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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新规下月起实施

时间: 2015-08-24 17:17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网络 点击:
[摘要]记者近日从市房管局获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施行,对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
  记者近日从市房管局获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施行,对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市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介绍,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主体、法律关系、管理体制、征收程序、强制执行上,均改变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模式,建立了新的征收模式和征收与补偿制度。我省即将施行的《办法》在重申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相关征收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使征收实施的可操作性更强。
 
  《办法》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还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实施办法。
 
《办法》六大亮点
 
  即将施行的《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呈现以下六大亮点。
 
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具体,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办法》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及其他事项。
 
二、50%以上房主不满意补偿方案,要开听证会
 
  《办法》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评估社会稳定风险
 
  《办法》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可操作性强
 
  《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7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五、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明确补偿条件
 
  《办法》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六、不得暴力迫迁、强制搬迁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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